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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案之遐想

星期二, 05月 11th, 2010

赵作海案之遐想
最近几天赵作海案被炒得沸沸扬扬,赵作海一夜之间已经成了“名人”, 出名竟然来得如此之快!横跨幅度竟然如此之大(从地域到天堂)!在现代社会,出名往往意味着有钱:可能有公司请你拍广告,或自己去注册一个商标然后再转让等。当然,赵作海当前可能没有时间考虑这些,对他来讲,迫在眉睫的事情就是申请国家赔偿,据说有湖南的律师免费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索赔100万!呵呵,赵作海有钱了。
当然,我想赵作海不应当急于去领钱,而应当好好“感谢”一番:感谢记者、感谢法律、感谢当年让其面临牢狱之灾、险些被成为“刀下之鬼”的人们!
据悉,在赵案中,律师提出了无罪辩护,但遗憾的是,律师的辩护意见似乎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如果有可能,非常希望赵作海的辩护律师拿出当年的辩护词来,让那些善于屈打成招、枉法裁判的人们好好学习学习吧!
哎,没办法,其实即便在今天,律师辩护的声音依然是太微弱,律师的声音被打压了,被漠视了!律师的精彩辩护在那些枉法裁判的人们面前被视为是放屁!有时连放屁还算不上,因为放屁还能引起人的“警觉”,比如要唔好鼻子,以免受到侵袭等。
但愿至今没有“被潜伏的赵作海、佘祥林们”!但愿他老赵一路走好!

                                 2010/5/11    李立银

劳动仲裁答辩状

星期四, 04月 9th, 2009

答 辩 状
针对穗云劳仲(2008)第、、、号劳动纠纷案,被申诉人具体答辩如下:
第一、申诉人提出的一次性医疗补助费5058元是没有依据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规定: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为劳动者一个月的工资。申诉人仅仅上了8天班,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一千元,故其提出5058元的请求是毫无根据的。
第二、申诉人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0元是错误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6条规定: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劳动能力鉴定费被申诉人愿意承担。
第四、工伤档案查询费与本案无关,不是申诉人进行仲裁必须支付的费用,理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第五、食宿交通费239元应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申诉人既然在广州发生工伤,理应当在广州的工伤康复指定医院治疗,同时,被申诉人在支付了4000元手术费等的情况下,又安排司机送申诉人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然而,申诉人拒绝治疗并私自拿着钱跑回老家。其这种行为不但延误了病情,也没有得到被申诉人的许可,更无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因此,食宿交通费与申诉人的工伤事故无必然联系,应当由申诉人自己承担。
第六、对于申诉人于2009年3月31日增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0元”的请求,理应予以驳回,因为: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该案已经开庭,并做出了裁决,在此之前申诉人没有提出该项请求。申诉人提出增加的诉求严重违背了仲裁程序。
恳请仲裁庭依法裁决,谢谢!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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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信息报告制度

星期一, 01月 19th, 2009

作者:叶林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林一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讲师
 

  关键词: 公司法/信息公开/信息报告/股东查询权/董事义务

  内容提要: 公司信息是公司的最重要财产。公司信息报告与保密制度是弥合信息保密与公开关系、维持公司健康发展的公司法基础制度。在实证层面上,公司信息传递呈现了从经理—董事—股东—债权人的结构,应当按照有限公开、平等公开、分类公开原则,构造完善的公司信息报告制度,以全面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以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公司信息报告,既是约束公司管理行为的重要法律制度,也是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勤勉义务的重要表现形式。

  一、公司信息的实证法保护
  公司信息 [1]属于重要的公司资产,是公司参与市场竞争关系的重要手段,需要采取法律手段加以妥善保护。在现代社会,充分运用和保护公司信息,将有助于提升公司运营效率和公司竞争力,改善公司经营效果,并最终促进公司及股东的经济利益。各国立法者都重视通过法律手段保护公司信息,如中国《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对此作出了重要规定。
 
  首先,《公司法》确立了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保密义务。根据《公司法》第148和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在逻辑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承担保密义务,是忠实义务的延伸,即使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承担保密义务,但却可以从忠实义务的概念中演绎出来。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确立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者不得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属于保密信息,但保密信息又不限于商业秘密。以客户名单为例,公司通过长期积累形成的客户名单,可以清楚地了解公司客户需求;公司有效地利用客户名单,可以便宜地向目标客户提供各种商品和服务。通过有效地保护和运用客户名单,公司可以更快地完成交易,有效地降低交易成本,直接或者间接地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在中国司法实践中,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对手的客户名单,可被认定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人要依法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可见,中国现行法律承认客户名单具有商业秘密性质。
 
  再者,中国其他民事法律也确立了公司向交易相对人承担的保密义务。保密分为法定保密和约定保密两种。法定保密,是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必须承担的保密义务。如《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前、履行中以及履行后,都承担着协助对方当事人或者为对方当事人保密的附随义务。《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有义务为客户保密。除法定保密义务外,如果当事人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应当依照约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保密义务。公司要为客户保守秘密,但公司通过交易获得的客户秘密,同时转化为公司的商业秘密,此等利益亦需加以保护。正因如此,盗窃者通过窃取银行客户数据而掌握的银行客户信息,不仅侵害了银行的利益,还损害了银行客户的合法利益。
 
  严格地说,保守公司信息并不单纯依赖上述实证法。合理的法律推定是,凡未被法律列为公开信息且公司未将信息告知他人的,均属于公司保密信息;凡属于公司保密信息,都应在法律上给予充分保护。迄今为止,各国公司法呈现了兼顾相关者利益的趋向,甚至采取了旨在保护相关者利益的公司信息公开制度,但这些变动没有从根本上颠覆久已形成的、公司信息应予合理保护的制度。保守公司信息秘密,依然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公司信息公开则是保守公司信息秘密的例外规则。
 
  二、公司信息的公开与保密
 
  (一)信息不对称理论
 
  信息不对称,通常是指市场交易各方拥有的信息不对等,买卖双方掌握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质量等信息不相同,一方比另一方占有较多的相关信息,而另一方处于信息劣势地位。各种交易市场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公司的结构不同,公司信息不对称的表现方式和程度亦存在较大差别。
 
  1.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高度分离的公司结构中,公司股东享有资产受益权、重大事务决定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但退出了对公司的直接管理,而董事以及董事聘任的经理掌管公司经营事务,从而形成了经理董事股东相关者的公司信息传递过程。由于公司信息传递的时间差异,必然导致公司信息的不完全对称,最容易出现董事背离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全体股东利益的事件。
 
  2.在公司所有与公司经营高度合一的公司结构中,公司股东兼任董事或者经理等职务,董事或者经理掌握公司信息,即为股东掌握公司信息。如家族企业或者中外合营公司即是这种公司结构的典型形式。实质上,家族企业董事更像是全体家族利益的代表,中外合营公司双方股东委派的董事更像是各方股东的代表,而非公司代表。在这种公司结构下,股东很少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受到利益损害。
 
  3.在企业控制权集中的公司结构中,公司股东人数较多,但存在相对控股或者绝对控股的股东 [2];控股股东通过董事会对公司形成了事实控制;公司其他股东或者持股过于分散,无法在董事会层面上稳定形成多数派。这种公司主要包括由单一股东控股的上市公司以及由关联企业控制的上市公司。在这种公司结构中,不仅存在控制股东优先于非控制股东掌握公司信息的情形,还存在公司或者控制股东压制、排挤非控制股东的情形,并且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的现象。
 
  信息不对称理论只是发现了某种经济现象或其规律,而无法调整社会或者经济关系的直接手段,甚至不应带有好恶情结,这与旨在调整社会利益关系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很大差别。信息不对称是必然现象,只要信息不对称没有超过社会可接受的限度或未构成对他人利益的根本妨碍,法律即容忍此等现象。如果信息不对称引起过分严重的后果,立法者必须采取信息公开等制度来缓和相应的不良效果。
 
  (二)两种价值的平衡
 
  公司信息是公司的重要资产,因而,应以保守公司信息秘密作为基本原则,以公司信息公开作为例外。前者以保护公司利益为宗旨,后者以维护股东及相关者利益为核心。因此,公司信息报告应兼具信息公开和保密的双重职能,亦须努力实现这两种价值的平衡。建立公司信息公开制度,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首先,公司信息公开应遵守有限公开的原则。有限公开,即凡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公开的事项,公司及其他报告义务人有义务向公司相关者披露或者公开。公司信息报告是建立在公司信息保密基础上的特别制度,对公司和董事应当公开的信息范围应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而不能认为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全部公司信息。中国《公司法》第34条和第98条规定了股东查阅文件的范围,除了上述明确列举的事项和文件以外,公司原则上无须承担公开其他公司信息(如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等)的法定义务。
 
  其次,公司信息公开应遵循平等公开的原则。平等公开,指在同种类公司成员或者相关者范围内公开信息,同种类公司成员和相关者应当有权获得相同的信息。董事会成员有权从公司管理机关获得内容相同的信息,公司监事会成员有权从董事会以及管理机关获得相同的公司信息。公司股东无论持股多寡,无论是否是参与经营管理,按照股权平等原则,都有权从董事及公司获得内容相同的公司信息。需要指出,公司董事、监事、股东以及相关者接触的公司信息范围有所不同。原则上,按照公司管理者、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股东和相关者的顺序,各类成员或者相关者接触公司信息的范围逐渐缩小。
 
  再者,公司信息公开应遵循信息真实原则。了解公司真实信息是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是公司股东有效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更是股东监督公司及管理者行为的前提。如果只有参与管理的股东才能获取公司的真实信息,必然会加剧公司内部的权力争夺,最终影响到公司的运行效率。而且,一旦剥夺股东了解公司真实信息的权利,最终将摧毁股东继续投资的愿望,也将击破公司存续的基础。公司股东希望了解公司真实信息,具有足够的社会正当性。《公司法》第165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这就不仅实现了公司财务信息的真实性,还提供了公司财务信息格式的标准化,实现了所公开信息的易解性。
 
  最后,公司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分类公开的原则。分类公开是指不同类型的公司应当分别采取不同的信息公开形式。根据《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要承担初始信息披露义务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这两种基本的信息披露方式,都是建立在公开、公正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都包含对所披露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最新性和适法性的披露要求。但对于非上市公司(含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法律法规并未要求公司遵循上述严格的信息公开义务。
 
  公司法具有平衡和调试公司信息公开与公司信息保密两种价值的重要作用,只有创建公司信息报告制度,才能平衡公司信息公开和保密之间的关系。过度限制股东及相关者的“知情权”,有可能严重影响股东和相关者权利的实现,损害股东及相关者的正当权益,甚至妨碍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度保护股东及相关者的“知情权”,又将威胁到公司商业秘密,并最终给公司运行秩序带来混乱。
 
  三、公司和董事的报告义务
 
  (一)报告义务人:董事和经理
 
  学术界对公司承担信息报告义务,不存在争议。但关键在于,公司董事应否承担公司信息报告义务。笔者认为,公司只是形式上的报告人,公司经理和董事才是实质上的主要报告人。公司经理是公司信息的首要掌握者,董事会借由经理了解和掌握公司信息,属于公司信息的第二手取得者。但是,除了极其特殊的场合以外,应在法律上推定,公司董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信息,应当对公司股东及相关者承担报告义务。
 
  董事及管理者承担报告义务,是有充分的法理和实践依据的。在法理上,公司董事和管理者与公司及股东之间存在信任关系,即公司或者股东选举董事,或由董事选任公司管理者,其实质意味着公司或者股东对董事及管理者的信任。尤其是在实行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的公司结构中,董事和管理者的职权与地位具有法定主义色彩,而其掌管公司事务本身就应对公司及股东承担受信义务。《公司法》确立了董事和管理者的忠实与勤勉义务,这既能与董事及管理者的职权相对应,也与管理产生责任的法理观念相吻合。在实践中,公司董事及管理者在客观上优先于股东和相关者掌握公司信息,董事及管理者行为妥当与否,常需结合公司董事所知晓的信息及其所采取的行动作出判断。根据《证券法》,公司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都必须由公司董事签字,以示确认;董事签字的公司报告如存在虚假陈述、遗漏或者重大误解的,签字董事还应向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美国SOX法案甚至要求公司首席运营官在财务报告上签字确认,如果财务报告存在虚假陈述,公司首席运营官要承担相应的罚款责任、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可见,现代公司法已逐渐将信息报告的部分义务转嫁到直接掌握公司信息的高级管理人员。
 
  笔者认为,公司董事和管理者是公司信息的掌控者,公司未能履行报告义务,主要是董事或管理者失职所导致的。如果过分强调公司报告义务,忽视董事和管理者的报告义务,难免会将董事和管理者的失职之过记在公司名下,这不仅有失公允,还会使董事及管理者逃避责任,甚至会纵容董事和管理者继续失职。为了减少董事及管理者失职,以及避免董事及管理者将管理失职的后果转嫁给公司,应当承认董事及管理层的信息报告义务。
 
  (二)报告之请求权人
 
  1.公司董事及监事。公司董事有权要求公司经理向其报告公司信息。但董事请求经理报告公司信息,不得出于私利。在董事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的场合下,不宜获得公司全部信息。在原则上,公司董事对公司以及全体股东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自应充分掌握公司财务信息,否则,董事可能会承担疏忽或管理失当的责任。公司监事有权依法检查公司财务,有权监督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甚至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因此,监事亦有权请求公司董事和经理提供公司信息。
 
  2.公司股东。公司股东是公司信息报告的主要保护对象,也是公司报告的主要请求权人。公司股东不得直接要求经理履行信息报告义务,但能通过公司或者公司董事向其报告公司信息。如果公司或者董事未向股东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时,股东有权向公司以及董事提起诉讼。然而,公司股东只能在法定范围内请求获得公司信息,并应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在通常情况下,公司股东不承担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如果对公司股东获得公司信息的请求范围不加约束,不仅将不合理地提高公司运营成本,而且不能排除公司股东将公司信息用于他所从事的其他事业。
 
  (三)报告义务概念:报告、告知与知情
 
  在抽象意义上,信息报告、告知与股东知情权属于同一范畴,但在法律制度和价值观念上,告知义务与知情权却是存在重大差异的两个概念。在制度规范层面上,报告、告知属于行为范畴,侧重于描述公司向相关者合理传递公司信息。知情属于结果范畴,强调相关者知晓公司信息的结果。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即可推定为相关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信息。然而,在有些情况下,即使公司履行了报告义务,相关者也未必真正知晓公司信息。因此,在公司信息的传递范围、方式和结果方面,报告、告知与知情之间存在较大差别。在价值观念层面,报告、告知强调公司及董事应依照法定或者约定标准向相关者报告公司信息,不允许采取不正当方式获知公司信息;知情侧重于描述相关者获取公司的结果,容易忽略公司信息获得方式的正当性考虑。
 
  笔者认为,应采取公司报告义务的概念,不宜采用股东或者相对人知情权的概念。一方面,公司信息能够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总体上属于保密信息。尤其是公司采取有效措施保密的公司信息,更应纳入公司秘密范畴,公司以及董事应当承担保守公司保密的义务。相关者有权知晓公司信息,属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之例外情形,是对保密原则的特别限制。如果采用相关者知情权的术语,容易颠倒告知义务和知情权的主次关系,将原则混同于例外,激化保守公司秘密与相关者知情之间的观念冲突。另一方面,只要公司或者董事依法履行了报告义务,就应推定相关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信息,而不应根据相关者事实上是否知晓公司信息而加重公司或者董事的义务。否则,不仅有失公允,还容易诱使相关者以不当方式获得公司信息,由此引起更为复杂的利益冲突。
 
  在各国实践中,向股东报告的信息,通常是由公司或者董事会整理后的公司信息,而非散乱的原始信息。公司无须向全体股东或者相关者报告公司的全部信息,股东或者相关者也无须了解公司全部信息。若将公司全部信息都告知股东或者利益相关者,不仅难以达到股东了解公司情况的目的,甚至可能使得股东及相关者陷入信息陷阱。只有那些与股东权益相关的事实,才有必要告知股东。基于此,公司法上不应设置抽象的知情权概念。
 
  (四)报告的形式:公告、送交、索取和备置
 
  公司信息报告形式主要包括公告、送交、索取和备置等四种。在公司实践中,有的公司宁肯采用公告方式而不愿意采取送交方式,这很容易掩盖相对人不知道公司信息的事实。在公告信息的场合下,即使相对人未必真实知道公司信息,但在法律上,却可推定相对人已知晓公司信息。正因为公告具有效力推定效力,有些公司有意选择覆盖面窄、发行量小的报纸公开公司信息,以实现在事实上阻止相关人员知晓公司信息。笔者认为,在公司信息的诸多报告形式中,送交是最基础、最容易被忽视的信息报告形式。送交是公司向投资者,以专人递送、邮寄递送、电子邮件递送等方式履行报告义务,送交的信息通常无法通过公共媒体查阅,其他人员无从知道公司送交的信息。《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但该条款没有规定送交的地址,在解释上,应以股东提交给公司记载的地址。如果公司未能如期送交资料,即可认定管理者未尽到勤勉义务,应依法追究管理者的失职。
 
  四、股东对财务文件查询权
 
  (一)查询权主体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但未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是否享有查询权,所以,应当解释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不享有财务账簿查询权。在利益平衡上,股份有限公司必须依法进行年度审计,应将经审计验证的公司财务报告视为内容真实的财务报告。财务审计已能确保或者促成公司财务文件真实、可靠,若再允许公司股东查询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难免画蛇添足。在效果上,即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自费查询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公司协助查询时也会发生额外成本。如果众多股东分别、恶意查阅公司账簿,难免会影响公司正常运转,从而损害到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因此,应当严格限制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财务账薄查询权。如果有证据表明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告失真,则应启动监事会监督程序、股东大会决议程序或者派生诉讼程序等纠正错误。
 
  (二)查询范围的确定
 
  公司财务会计文件分为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公司法》只规定了查询公司会计账簿,未将会计凭证纳入其中。有学者建议,应将查阅权扩张至公司会计凭证。如果从确保财务数据真实角度来看,将股东查阅权扩张至会计凭证非为不可,然而,扩张解释查阅权范围,必须以合理怀疑作为前提。如果对查阅公司会计凭证的条件不加限制,允许股东随意查询公司会计凭证,可能会对公司运营和全体股东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个案扩张解释查询权范围时,应充分考虑申请查阅的会计凭证的质和量,不应支持股东以实现财务真实为原则提出的无度查阅要求。
 
  (三)查询理由的正当性
 
  所谓理由的正当性,是指股东系为正当利益查询公司财务账簿或者公司会计凭证。公司拒绝查询的理由,主要是因为公司股东查询存在恶意行为,而非正当行使股东权利。如某股东在数家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中持股,或者股东与公司存在特殊交易关系,此时,不能排除股东系为私利而行使查询权,甚至不能排除个别股东系为干扰或者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而要求查询。因此,如果公司正常编制和发布年度报告,股东却频繁查询公司会计凭证或者会计账簿,公司即有权要求股东说明频繁查询的缘由,并且股东须应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在外商投资公司中,合营合同或者章程大都明确规定,股东有权聘任会计师审计或者查询公司财务状况,这种约定相当于授权股东查询公司财务(包含会计账簿)。在解释上,可将这种概括授权解释为允许股东查询公司会计凭证,股东原则上无须再行说明查询公司会计凭证的理由。
 
  (四)查询结果的平等分享
  
  个别股东获准查询公司财务资料并取得查询结果,应否告知公司其他股东? 这是中国公司诉讼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笔者认为,应区分两种情况加以解决。如果股东查询结果与公司报告的信息没有实质差异,公司应当将股东查询结果简要告知其他股东;如果需要查询结果调整公司财务数据的,公司有义务将查询结果报告公司其他股东。这样,就不仅能够保证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准确,还将充分体现股东平等的理念。
 
  五、结 语
 
  公司承担信息报告义务是长期形成的法学观点,从公司外部关系角度来说,这种观点并无不妥。然而,就公司内部关系来说,不履行或者不恰当地履行公司信息报告义务,应当视为董事的失职。如前所述,公司信息系由公司实际占有,相关资料也由公司归档掌管,但是否将公司信息报告给公司股东,却是由公司董事最终决定的。如果公司董事同意向股东报告公司信息,公司自会将公司资料提交给公司股东。在公司信息保管、报告的过程中,公司更像仓库,而公司董事才是仓库管理员。由公司董事承担公司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公司信息报告义务的法律责任,是最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否则,就会将董事失职后果简单地归咎于公司,或者最终分担给无辜的其他股东。
 
  公司法应否规定董事承担报告义务,是关乎公司法运作实效的制度安排。中国公司法比较关注公司报告义务,这与学术界普遍坚持法人实在说的观点有关。按照法人拟制说,公司只是个抽象的法律主体,公司董事或者管理者失职是公司未履行报告义务的直接原因。为了预防董事及管理者将失职后果转嫁到公司身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不履行报告义务的董事及管理层要承担民事乃至行政罚款的责任,甚至课以刑事责任。在中国,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就公司虚假披露信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公司法可以引入《证券法》规定的连带责任思想。
 
    注释:
   [作者简介]叶 林(1963—) ,男,天津市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公司法研究。
 
  林 一(1975—) ,女,辽宁省大连市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商法、公司法研究。
 
   [1] 公司信息包括公司登记信息、公司会议记录和决议信息、公司财务信息、公司经营信息、公司技术信息等。
   [2] 相对控股是指持股超过公司总股本35%、但低于50%的情形;绝对控股是指某股东持股超过公司总股本50%的情形。
来源: 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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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投资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星期一, 01月 19th, 2009

作者:师安宁 
 
    前 言 

  合伙企业法经修订后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该法作为一部商事主体法在我国的企业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其中所设计的部分基础性制度为合伙投资的保护奠定了重要的根基。 

  法人财产权是各类企业产权制度中最完整的财产权制度。我国的四大商事主体财产权体系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典型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行的是无独立性的非法人产权制度。这两类企业财产权制度各有其法律特色。 

  新合伙企业法专门增设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使得传统的合伙制度得到突破性的发展。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体制实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产物,要求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故其既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也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投资体。有限合伙人除了在清算机制中承担有限责任外,尚有其固有的特殊性。笔者对前述涉及合伙投资的前沿性问题提出了自己独到的观点。 

  一、保护合伙投资的基础性制度 

  (一)、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并存的企业法律制度。普通合伙是各个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而根据普通合伙所派生出来的“特殊的普通合伙”是适用于在营业中具有显著人身性特征的专业服务机构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直接提供专业服务的合伙人对自身行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只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限而承担责任。实际上,后者是一种应当归属于有限责任体系的企业法律制度。 

  有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也即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两合公司”。新合伙企业法参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的机制而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是只以出资额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在本质上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其出资责任中的“资合性”显然甚于“人合性”,故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资本责任,显然与具有强烈人身性特征的普通合伙中无限责任体系距离较远。 

  (二)、禁止部分特殊市场主体对普通合伙制度的准入。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由于此类主体在宪政价值和社会利益体系中具有特殊性,需要进行特殊保护并借以规避普通合伙中的无限责任。当然,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仍存有对投资主体保护的不平等性特征。 

  (三)、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避免双重征税的制度。在原合伙企业法中,由于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责任体系的一体性认识不足,使合伙企业被课以企业所得税后对合伙人也要征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为此,国务院早在2000年6月20日即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人只需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新合伙企业法吸收了此项制度,专门针对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作了规定,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鉴此,围绕合伙企业经营中所涉及的纳税义务主体即不再是合伙企业本身而是各合伙人。 

  (四)、企业责任类型登记公示制度。由于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由此确立了合伙企业责任类型的登记公示制度。这在司法实务中涉及到了对“隐名合伙”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对隐名合伙或隐名股东的明确认可制度,只对某些事实投资人有条件地认可其合伙人或股东的身份。那么,事实投资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笔者认为,由于“有限责任”是对第三人权利的一种限制而对有限合伙人则是一项保护性制度,其法律地位的取得是以工商登记公示为前提的一种产物。由于隐名合伙人缺乏该项公示要件,故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能适用有限责任保护机制。 

  二、合伙企业财产权与法人产权制度 

  法人财产权是各类企业产权制度中最完整的财产权制度。我国的四大商事主体财产权体系中,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的是典型的独立法人财产权制度,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实行的是无独立性的非法人产权制度。这两类企业财产权制度各有其法律特色。 

  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在于,无论是何种所有制类型的投资者,一旦其将自有物权作为投资资本而注入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则此类物权将脱离原投资人而成为目标企业的法人财产,获得法人财产权的企业法人享有对本企业财产充分的支配权和处分权。投资者对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干涉”只能通过行使股东权并按照相关的表决规则来进行,而不能直接再以原物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也即,双方之间用有限责任制度形成“隔离墙”的关系,企业经营的成败不影响投资者其他财产的安全;投资者对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本身对外也承担有限责任,故双重有限责任构成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本质特征。 

  但在合伙企业中所形成的非法人财产权则不同,投资者与所投资企业之间的财产责任在法律上没有绝对的“隔离”关系而是有可能被互相牵连。虽如此,在合伙企业中仍然可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的企业财产权。 

  首先,合伙人对全部投资财产都存在着向合伙企业进行权属转移的制度性要求。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和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货币作为特别动产一旦交付则所有权即转移给合伙企业,而对非货币资产的出资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明确要求应当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这就表明,合伙人所投资的财产一旦纳入合伙企业后在法律上的财产权人已经不再是各合伙人而是合伙企业。 

  其次,合伙企业的经营所得及依法取得的各类财产应归属于合伙企业本身而不能直接归属于各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在未进行分配前,合伙企业财产权与合伙人的其他财产权是相对独立的,此时尚不存在二者在财产责任上的牵连关系。 

  第三,合伙企业只有在清算时才涉及对企业财产权的分割和对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追究问题。在合伙企业正常的经营状态中,合伙人与合伙企业的财产权处于相对独立的地位。此时的合伙企业虽不实行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制度,但第三人因追究合伙企业的责任时无权直接向合伙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合伙企业主张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因合伙人行使解散清算权或债权人行使破产清算权时,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各自财产的独立性状态才被打破。此时,债权人或第三人才从法律上获得了向合伙人主张清偿的权利。 

  可见,企业法人财产权和合伙企业财产权在正常经营状态中均具有独立性,只有在涉及清算时这种平衡才被打破。企业法人财产权的独立性在清算程序中仍可得到保持,而合伙人自身的财产权与合伙企业之间的“隔离”关系是否能够得到保持则要受到清算结论的影响。如果可供执行的合伙企业财产足以清偿的,则合伙人只以出资财产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否则,各合伙人必须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所谓合伙责任的“无限”性也正是体现在此时的补充清偿责任体系中。 

  司法实务中,既不能滥用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的独立性而致使第三人权利不能得到及时实现,也不能无视合伙企业财产权制度中的相对“隔离性”而轻易地启动对合伙人责任的追究机制。否则,将会损害合伙人的财产利益与投资积极性。 

  三、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性 

  新合伙企业法专门增设了“有限合伙企业”一章,使得传统的合伙制度得到突破性的发展。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体制实为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的产物,要求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故其既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合伙企业,也不同于有限责任公司,而是介乎于二者之间的一种投资体。有限合伙人除了在清算机制中承担有限责任外,尚有其固有的特殊性。 

  首先,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不得以劳务出资,而普通合伙人是可以劳务出资的。因有限合伙人只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必然要求其所出资的资本必须是一种实有资本,且只有通过有形的估价体系能够确定其市场价值的出资才符合有限责任的特殊要求。而劳务出资的价值具有或然性,其与劳务提供者的个体能动性直接相关,是一种他人无法衡量和控制的“资本”,故在清算机制中无法用有限责任来进行权衡。 

  其次,有限合伙人不享有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对外代表权。由于普通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承担的是无限连带式的兜底责任,故普通合伙的责任实际重于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经营的成败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普通合伙人一方体现的更为严重。因此,赋予普通合伙人以直接经营权符合市场经济规律,更有利于促进普通合伙人责任机制的发挥,使得其经营权能与所承担的无限责任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 

  但是,如果由于有限合伙人的不当行为导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交易权能而构成表见代理的,则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体制源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 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代表权必须得到普通合伙人的授权,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有限合伙人有权行使包括股东派生诉权在内的各类监督权。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的是企业事务的决策权和执行权,而有限合伙人享有的是监督权,从而使得双方在企业中的权利地位能够形成一定的均势。有限合伙人的派生诉权即是一项重要的监督权,即当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四,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法律对有限合伙人的竞业经营权和关联交易权不予限制。即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也可以自营或者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此点与公司法中对相关人员从事此类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收归公司所有的责任体系完全不同,也与普通合伙人的竞业禁止和自我交易受限的责任机制明显不同。 

  第五,有限合伙人享有入伙与退伙责任中的有限性保护机制。即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只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退伙时只以从有限合伙企业中所取回的财产价值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入伙还是退伙,有限合伙人除了认缴的出资外,其他资产不会受到合伙企业的牵连,包括退伙前从合伙企业中所获取的利润也不会被纳入清算体系。 

  可见,在消极责任体系中,有限性责任保护机制是有限合伙人最主要的权利。 

【注释】
  作者:师安宁法律硕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报》“疑难点睛”专栏特邀司法实务与理论专家,该栏目特邀专职撰稿人。 
  全国首届律师电视辩论大赛“优秀辩手奖”获得者 
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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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破产法重整程序的启动

星期一, 01月 19th, 2009

作者:李曙光 
  企业重整是指不对无偿付能力债务人的财产立即进行清算,而是在法院主持下由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债务人按一定方式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同时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其业务。一般来说,只要破产保护的申请一经提出和被批准,债务人即可以免于债权人(包括有担保债权人)的一切诉讼和要求。就法律程序而言,重整方案的制定、通过和执行是关键所在。美国破产法规定了企业重整程序,该程序对世界各国的破产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各主要国家的破产法都参考该章制定了重整程序。在重整程序中,占有中的债务人可以继续经营债务人的业务。

  美国破产法的重整程序分自愿重整申请与强制重整申请两种。自愿重整申请可以由任何类型的债务人,个人债务人、合伙、公司以及任何非公司实体提出。强制重整申请由债权人提出,但银行和保险公司、股票经纪公司和商品经纪公司无权提出重整申请。农业工人和非营利性组织可以自愿申请重整,不能被申请强制重整。债务人自愿提出重整申请不需要任何条件,与债务人财务状况无关。债权人提出强制重整申请条件有三:(1)一般的停止清偿到期债务;(2)债权人必须持有总数达到或超过5000美元的无担保债权;(3)在债权人有12名或更多债权人时,申请必须有至少3名债权人提出。

  英国。英国破产法中的《管理令程序》是仿效美国破产法第11章制定的新制度。根据英国破产法第8条第3款的规定:管理令程序允许一个陷入困境但有复苏希望的公司可以采取有别于清算的拯救程序。

  德国。德国新破产法仿照美国破产法第11章,在第6编中规定了重整程序。德国破产法规定破产企业的重整要通过重整方案的制定、方案的接受及认可、方案的执行及监督来完成。德国破产法第218条规定:重整方案由债务人或债权人会议委托破产管理人提出,并交给管辖法院。在法院裁定债务人自行管理时,债权人会议应委托财产监督管理人或债务人提出重整方案。

  法国。根据《法国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1编,法国的司法重整制度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观察程序。司法重整的判决一旦作出即进入观察期,在此阶段,司法管理人拟定资产经营状况报告及企业继续生存或转让的建议,法庭在其确定的观察期届满时确定重整方案或宣布进行司法清算。第二阶段是重整方案的实施阶段,包括两种方式:企业继续经营或转让。采取企业继续经营方式的应当对法人章程作出必要的修改,对债务的延期清偿和债权减免作出适当安排。重整方案一般由司法管理人负责提出与实施。

  日本。根据日本倒产五法,企业重整由两套并行的程序组成,也就是民事再生程序和会社更生程序,分别在《民事再生法》和《会社更生法》中加以规定。《民事再生法》自2000年4月开始实施。与会社更生程序相比,民事再生程序在处理上相对简易迅速,并且原则上是由原经营者进行继续经营,并不选任新的管理人或受托人,更注重债务人的自主决定权,实际上是对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的引入,更适合中小型企业再建的需要。但是2000年7月的崇光百货集团破产案发生之后,引起了有关大企业能否申请该法的争议。日本《会社更生法》的修改中,仍在争议在重整中是否采纳美国破产法中的占有中的债务人制度。

  企业拯救是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理念之一,重整制度因其贯彻这种拯救理念,给予企业重生的机会,已经成为现代破产法的重要程序制度之一,也广为各国破产法所采纳。纵观各国企业重整程序的启动,可以发现以下特点:第一,重整制度的目标是为了维持债务人企业的继续经营,同时使债权人获得较清算程序更大的利益;第二,重整程序的提出人一般为债务人,更多从债务人角度着手;第三,重整程序启动的权力分配重在防欺诈性重整,保护债权人利益;第四,法院在重整程序启动中的权力与责任都很大;第五,重整程序的启动要维持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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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换股的法律分析

星期一, 01月 19th, 2009

作者:王小承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资委、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和外汇局联合发布了新修订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其中第四章关于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属全新内容。本文通过对换股并购问题的研究,结合跨境换股的特殊性,针对我国现有法律框架提出跨境换股管理的立法建议。

  一、跨境换股的法律本质———股权出资

  跨境换股的法律本质就是股权出资。股权出资是从出资人的角度来看问题,结果就是以所持有的股权换得另一公司的股权。

  2006年9月8日施行的修订后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外资并购规定》)第27条规定了换股并购的概念:“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这是我国首部明确可以用股权作为出资的规范性文件。

  二、跨境换股的目的———并购

  跨境换股只是投资者的手段,其目的是通过跨境换股达到并购境内企业。

  (一)换股并购的定义

  换股并购是指并购公司将目标公司的股票按一定比例换成本公司的股票,目标公司被终止,或成为收购公司的子公司的购并方式。

  换股并购可分为换股合并与换股收购。换股合并作为公司合并的一种,从法律性质上看,本质是公司人格的合并。而换股收购作为股权收购的一种,其本质是股权的买卖行为,公司的人格依然存在。《并购规定》对跨境换股的界定仅限于换股收购。

  (二)换股并购的特点

  与现金支付方式比较,换股并购具有鲜明的特点:

  1、换股并购避免了短期大量现金流出的压力,降低了收购风险。

  2、突破并购规模限制。现金收购通常有“以大吃小”的特征,换股并购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并购中资金规模的限制,因此它适用于任何规模的并购。

  3、享受税收优惠。从法律角度来看,与买断交易相比,换股并购享有税收缓征方面的优惠。

  4、改变并购双方的股权结构。换股并购由于并购时增发了新股,所以并购双方股东在主并公司的股权结构将发生变化,从而可以优化治理结构。

  5、换股并购程序相对繁琐,时间周期较长。

  三、跨境换股的特殊性———国际性

  从法律性质来看,跨境换股即跨境的换股并购,因其属于一种跨境的经济行为,以及我国特有的一些问题,使我国《并购规定》所规范的跨境换股问题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国际性

  跨境换股的最大特点在于其国际性,属于国际投资的一种形式,也应受到国际投资法的相关管制,其规范管理除了要受我国法律的管辖,还要受境外公司所在国的法律管辖,相关国际条约的管辖。

  (二)同时涉及“引进来”和“走出去”

  由于跨境换股的股权出资的性质,其结果不但是外资进入中国,同时我国境内的被并购公司也持有了境外投资者所持的境外公司的股份。因此跨境换股不但涉及到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也涉及到我国对外投资的法律法规。

  1、利用外资政策

  首先,跨境换股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跨境换股的法律结果为导致现存的内资企业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外资并购活动应当与新设外商投资企业一样,符合我国利用外资产业政策的要求。

  其次,跨境换股如涉及一些特殊行业,如银行、保险、医疗服务等,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符合相关规定中对投资者的资格要求。

  最后,跨境换股应当履行外资准入的审核程序。

  2、对外投资政策

  跨境换股也涉及我国对外投资的管理问题。我国很早就颁布了一些法规,如对外经济贸易部于1985年制定了《关于在国外开设非贸易性合资经营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外汇管理局于1989年颁布的《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等等,对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管理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这种“走出去”换股并购的模式,可以推动境内企业加快产业整合的步伐,使其积极参与经济全球化的竞争。

  (三)适用范围

  并非所有的跨国并购,都可采用换股并购的方式。从并购规定来看,跨境换股仅适用两种情形:一是境外上市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并且此处的“境外上市”仅指境外公司的股权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交易,不包括柜台交易方式;二是特殊目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形,也就是境内自然人或企业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用境内企业的权益在境外设立公司后返程投资中的并购。

  (四)对境外投资者的特殊要求

  因为我国刚刚开始尝试跨境换股的模式,为保证利用外资的质量,防止其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购规定对境外投资者及其持有的股权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

  就境外公司而言,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第二,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第三,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该条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就拟进行换股的境外股权而言,其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第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第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第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其中第三、第四条不适用于特殊目的公司。

  四、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一)存在的问题

  在并购规定颁布之后我国并无一例完成跨境换股的案例,这不能不引起我们的反思并寻找其中的问题。

  1、立法方面的问题

  目前我国跨境换股的不可行,首先是由于国内法关于股权出资、换股并购相关规定的不完善。对于股权出资问题,在公司法进行了较为原则的规定之后,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截至目前为止,此类登记办法尚未出台。

  在换股并购方面,在公司法中并未涉及。从并购规定的立法形式来看,其属于部门规章,对于跨境换股的很多问题都缺乏上位法支持,与其他部门的有关规定难免有冲突。从并购规定的内容来看,关于以股权并购方式境外上市涉及到的审批与登记部门有4个,包括商务部、外汇管理局、工商局和证监会,程序过于繁复。而跨境换股的完成又有期限限制,在实践操作中公司较难在时限内完成。

  2、对可作为出资的股权的界定

  公司法中并未对股权出资进行明确规定,而股权本身也有许多种类,并不是所有种类的股权都符合出资标的的条件。例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依据公司法要受到其他股东意思表示的限制,不能完全实现自由转让。

  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就股权而言,其价值仍然需要通过评估公司净资产而确定;在转让方面,由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均为发起人持有,按照公司法规定,发起人的股权在转让时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无法实现自由转让。

  如前所述,并购规定对境外投资者及其持有的股权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就其股权换股的股票而言,除特殊目的公司外,其必须为上市公司的股票,且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3、股权价值的不稳定性

  由于公司股权价值需要根据公司净资产或证券市场的交易价格来确定,而运营中公司的净资产随公司经营业绩好坏处于不断变化之中,证券市场的交易价格也易受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影响变动不居,导致股权的价值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

  (二)立法建议

  1、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下构建跨境换股的管理法律体系

  跨境换股行为首先应当是公司法管辖的范围,我国可在公司法中规定关于换股的相关制度,明确可以换股的条件和程序。证券法也应明确关于上市公司换股的相关条件和程序。对于公司并购的行为也因属于公司法管辖的范围,建议应在公司法中进一步明确。

  2、限定可以出资的股权种类———股票

  笔者认为,我国原公司法中明确排除了股权出资的方式,在现阶段我国应当区分不同的公司类型具体分析作出规定,规定较为严格的出资标的范围。并购规定对拟进行换股的境外股权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其必须是股东合法持有,价格稳定,可以自由转让的上市公司股票。

  鉴于上市公司的流通股以股票的形式体现,而股票本身又是一种有价证券,我们建议在公司法中明确“可自由转让的有价证券”为出资标的。

  3、严格股权出资的评估与审查

  为确保股权出资的静态价值,公司法已要求对于股权这种无形财产权出资进行评估作价。我们建议单独订立股权出资评估规则,规则中应包含评估目的、评估基准日及评估假定等限定条件,以及特别事项说明、财务记账等具体事宜。在评估时,不能把股权当成一般的资产来看待,要充分考虑该股权所在公司目前和历史状况;公司的经营期限;公司的创新能力、竞争能力;以往的赢利和收益分配情况;该股权转让的可行性;有无可能影响既存公司经营发展方向层面上的宏观调控存在,以及行业状况及前景等。

  4、股权出资与公司资本充实

  上市公司流通股的价值不仅取决于公司的净资产,还要受到经济、政治以及国际因素,甚至公众投资偏好的影响。因而即使在证券市场已经非常成熟和发达的国家,也不免出现股市大规模震荡,股票市值大幅下跌的情况。一旦出现这样的局面,接受股权出资的公司的资产也会随之大幅“缩水”,从而破坏资本充实原则,使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威胁。

  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应当区别对待,对于股权出资人在主观上有过错,故意操纵公司股价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股权出资人没有过错的股权价值波动,可以运用“有限的出资填补责任”来解决这一问题。这里的“有限的出资填补责任”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填补,即不是股权价值一旦低于入股时的作价就应填补其差额,而是允许股权价值在合理范围内的贬值,只有当股价的贬值超出了合理范围时,以股权出资的股东才承担填补责任。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工作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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