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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日, 04月 25th, 2010交通事故保险索赔五高招
星期四, 04月 22nd, 2010
做司机的,谁也不愿发生交通事故,可是,事故总是难免的。一旦交通事故发生,就得想法子把损失降到最低,向保险公司索赔就是弥补损失的重要一环。如何索赔﹖不妨教您五招。
一是及时报案。
根据《保险法》第22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出了交通事故除了向交管部门报案,慌乱中千万别忘记还要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一方面让保险公司知道自己出事了,另一方面也可以向保险公司咨询如何处理、保护现场,保险公司会教你如何向对方索要事故证明等,以免事后索赔时麻烦被动。
二是积极施救。
根据《保险法》第4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根据上述规定,投保人应努力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放任、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损失,经证实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是主动协助。
根据《保险法》23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所以,别以为向保险公司的人报了案就万事大吉,事儿有保险公司的人做着。而是要积极协助保险公司对车辆查勘、照相、定损。
四是心中有数。
根据《保险法》和最初的保险合同,结案前向交警了解事故中自己的责任大小、损失多少、伤者的赔偿费用等情况,再问保险公司哪些能赔、哪些不能赔,尽量减少损失。司机在找救援公司拖车、找修理厂修车时,关于价格要与保险公司及时沟通,以免对方开价与保险公司的赔偿相差太远;如果发现定损时没有发现的车辆损失,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进行二次查勘定损,这笔额外的损失就不用司机自己埋单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造定修理项目、修理方式和费用。若客户自行修理,保险公司会重新核定甚至拒绝赔偿。
五是见好就收。
新手在索赔的过程中最大的误区表现为两个极端,一类是“大款”型。因怕麻烦,觉得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耽误时间,所以就自己私了。结果双方发生争执再寻求保险公司的赔偿已经不可能了。另一类是“吝啬”型。刮蹭点油漆要赔,碰了个车灯要赔,结果是搞得自己麻烦不说,还有可能导致自己车辆的费率被调高。其实,小的车损司机自己承担,在保险公司的记录中你的出险率低,就会享受低费率的优惠。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十五 精神损失费
星期四, 04月 8th, 2010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十五 精神损失费
精神损失是指由于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痛苦或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害。
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该规定把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列入精神抚慰金的类型。这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该规定明确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存在两种性质的赔偿金,一种是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该解释的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的赔偿项目,另一种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侵权人可以同时要求物质损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该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是对于被侵权人由于伤残或死亡所丧失的未来收入的一种补偿,并不带有精神上的抚慰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列入精神抚慰金的类型,与现行司法解释不一致,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该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该解释不一致的,以该解释为准。所以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认定,应当以《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准。
综上,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者本人及其亲属可以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并列的赔偿项目。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主要根据以下因素加以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租赁纠纷代理词
星期日, 02月 7th, 2010代 理 词
(案号:2010海民三初字第、、、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立银,受本案被告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前本人认真收集了相关证据,现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辩论等阶段后,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综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第一、被告无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租赁标的并不是特定的,而是“意向性”的、“可选择性”的标的:
1、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名称已经有所显示:“第106届广交会委托调剂书”已经表明了“调剂“的字样。“调剂”即可以变动、调整的意思(参见现代汉语词典–2002年增补本–第1252页)。
2、从双方订立的“第106届广交会委托调剂书”第七条的约定来看,“甲方应保证及时足额的向乙方提供展位”已经很清晰的表明,即作为被告的甲方,在保证不了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位置时,应该尽力保证乙方能够获得“及时足额”的展位。
3、作为原告在订立协议时已经很清晰,第一条约定的展位(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楼、、号)并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也很难以控制展位是否能够确保给原告,为此合同在第七条才有了变通规定,并在合同名称中(“第106届广交会委托调剂书”)有所体现。因此,对于合同第一条的约定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条款。在被告由于非自身原因无法得到该展位时,按照协议第七条等之规定提供了一个“及时足额”的展位,就是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无违约行为。
第二、被告为了履行合同,尽其所能的为原告找到了一个位置更佳、费用更贵(但被告没有增加原告的负担)、经营效益更好的位置,然而原告却予以拒绝:
2009年9月29日被告被摊主告之不能提供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楼、、、号展位。为此,第二天即9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由于无法拿到该摊位,现只能提供11.3A、、(11号、楼A、、号)号摊位给原告租赁经营。11.3A、、号摊位是被告花47000元整买来的整个摊位,在被告知晓10.3、、摊位无法拿到时将11.3A、、号摊位留下半个给原告使用,而且价格不变,在这种情况下其实被告已亏3500元,因为11.3A、、号摊位半个进价23500元。11.3A、、号摊位无论从展馆还是位置上都要好过10.3、、、号摊位。分析如下:
原告自己提供了证据予以显示:合同第一条约定的“电子消费品展区10号馆、楼、、号展位”(参见附图)处于10号馆的离大门较远的偏僻位置;被告按协议为原告另外提供的位置为“电子消费品展区11号楼 A、、位置展位”(参见附图)比前述展位更为优越:(1)离主大门较近,客流密集;(2)靠近知名品牌(如南京熊猫、广东创佳、深圳彩讯、深圳康佳、广州虎头等几十家知名企业),能够吸引更为优质的客户。(3)从被告支付的费用来看,被告为了获得该场地付出了相对高额的成本。另外,从展馆的功能及其分类来看,都属于“电子消费品展区”,丝毫不会影响原告的任何实际利益。
第三、被告为了履行协议,在提供11.3A、、展位给原告时,原告拒不接受的行为恰恰证明了原告的违约,同时,由于原告始终不接受该展位,因为时间很紧导至后来此展位到开展还空着,使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恳请法庭予以明察。 被告保留追究原告损害赔偿的权利。
第四、双方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标的属于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都不能确定的、意向性标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付该标的的行为属于明显超出了被告的履行能力。因此,退一步讲,即便在协议其他条款(如第七条、协议名称等)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标的不能交付也不属于被告的违约。
众所周知,第106届广交会的展位非常难以拿到,被告并不是广交会展位的所有者!被告为了能够促进经济的发展,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方便其他中小公司获得机会参加广交会,尽力去满足他们的要求。然而原告在此情形下无视当时双方订立协议的初衷,无视双方订立的协议具体条款,更无视“广交会展位”这一种特殊的交易对象,却将一个被告根本不能控制强、不能履行的义务强加给被告,其实这已经远远超出了被告一个小公司的履行能力!为此被告认为,即便是按照原告对协议第一条的错误理解,被告也是免责的。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的精神来看:“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为此被告认为,即便是排除协议第七条、协议名称等约定,被告也应该免除责任,即:发生了在合同成立后,发生的客观情形属于非不可抗力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现原告仍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第一条款既“明显不公平”,也属于“根本不能实现”的情形。
第五、退一万步讲,即便是站在原告的角度来分析问题,原告的诉求也应当予以驳回:
1、从原协议的形式来看,存在明显不公平甚至违法的情形:
首先,原协议的第二条约定的定金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1条:“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然而,从双方订立的协议来看,双方约定的标的额为两万元,可是定金却约定了一万,已经达到了百分之五十!
2、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予以重新调整,或鉴于已经有定金条款的情形下,确认该条款无效:
原告在递交了一万元的定金时,自己主动放弃租赁。然而,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定金的情形下,却又提出两万元的违约金!这种做法既违法,又明显对被告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然而原告的胃口实在很大,甚至在被告曾表示愿意退回其定金的条件下其仍不接受。当然,既然走到了法院,现在被告也会按照法律的规定,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及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第六、原告在订立合同后无心继续租赁经营,起自己没有任何损失!在原告对协议及相关事实的错误理解下向被告提出了高额的赔偿要求,这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的重要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然而原告却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自己毫无经营参与广交会会展的真实目的,利用自己对法律的一知半解在订立合同后故意不履行,并进而要求被告承担所谓的违约责任的行为,被告是不能接受的。
综上所述,原告毫无诚信,在订立协议后不履行协议义务,曲解协议并在无任何实际损失的情形下起诉到法院;然而被告为了履行协议提供的展位原告拒不接受,为此已经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恳请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
此致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2月3日
重庆律师接替李庄 今日为龚刚模提供免费辩护
星期二, 01月 5th, 2010龚刚模案今日开庭,市司法局指定傅达庆为其辩护
龚刚模的前任辩护律师李庄因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涉嫌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在江北区法院受审。龚刚模案将在今天开庭,记者了解到,目前龚刚模的辩护律师已有人选,为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傅达庆律师。傅律师在会见了龚刚模后,龚刚模对这位指定的律师表示认同。
司法局为龚刚模寻律师
昨日,记者就此问题向傅达庆律师本人求证,傅达庆告诉记者,其实早在去年12月18日,即李庄案发后不久,他就接到了市司法局的通知,向法院推荐他为龚刚模的辩护人,出庭为龚刚模依法进行辩护。
傅达庆告诉记者,他介入此案是受市司法局委派,最早是由市一中院向司法局发函,请司法局为龚刚模推选一位法律援助律师。市司法局接函后,为了慎重起见,最终决定辩护人选不从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产生,而从社会律师中选取。有关部门的要求是,该人选应该业务素质过硬,综合能力较强。
据知情者称,司法局在律师队伍里经过“海选”后,最终确定了由市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副主任、静升所的傅达庆律师担当。此人的专长为刑事辩护和合同纠纷,其刑辩能力较强,在业界知名度较高。
龚刚模对他表示认同
据悉,本来原定去年12月7日开庭的龚刚模案,因故延迟至今日开庭。傅达庆告诉记者,在接手此案后,自感时间较紧,他立即丢下手里的其他工作,到法院办理相关手续,并查阅了检察院移交的龚刚模涉黑团伙案的部分案卷材料。“由于材料、证据太多,在最近一段时里,都在围绕此案组织材料。”傅达庆称,已经理好辩论思路。
在接手该案后,傅达庆专程到看守所会见了龚刚模本人,向龚刚模出示证件,明确告知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询问龚刚模由其辩护该案有何意见。龚刚模在此前已了解到了傅达庆的身份和律师资历后,表示认可。傅达庆也当场表示,请龚刚模放心,尽管是法律援助,在法庭他将会依法为其辩护。经过与龚的交流,龚就案情谈了自己的观点。
昨天,傅达庆表示,已经接到市一中院的开庭通知。其间也第二次会见了龚刚模。但对于龚刚模案情,以及其辩护思路和方向,他表示暂不方便透露。
免费辩护分文不收
“这个案子,因是指定辩护,分文不收。”在谈到律师费问题时,傅达庆笑着回答。他称,律师法早有规定,每一个律师都有承担法律援助的义务。他不会收取龚刚模或其亲友的任何费用。
“不收钱,龚刚模一案开庭时,会不会流于形式,走过场?”记者问。傅达庆表示“绝不可能,将和收费案件一样同等对待,绝不会敷衍”。他说,法律援助是每一个律师的义务,不能因为没钱,就马虎了事,这不仅是对当事人不负责,也是对律师行业的一种亵渎。随后,他又加了一句“到时在庭上可见分晓”。
至于其“前任”律师李庄收取的巨额律师费,相比之下,他会不会心理失衡。傅达庆坦言,李庄案的详情并不了解,他不想多谈,“但还不至于心理失衡,他是他,我是我,互不相关。”他表示,现在他很明确,自己的身份是龚刚模的辩护律师,就尽力为其辩护,做好份内之事。(重庆晨报 记者 杨野 实习生 和冰)